阿肥寄的,我轉貼在此
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內政及民族委員會 「集會遊行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發言書面資料 【編輯說明】
本篇為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丘OO在立法院關於「集會遊行法」的發言內容,經整理後,投稿於苦勞網刊登,本文由大陸、香港的立法比較,到以歷年集遊法案件的處理狀況分析,並對國家「管理主義」的施政邏輯提出批判。各位委員與先進:
我很高興能受邀前來本公聽會,為檢討「集遊」惡法的存廢進行公開辯論。身為「社會運動」研究的專業者,長時期地參與觀察大陸、台灣、香港兩岸三地的人權運動和民主進退,以下我針對所謂的「集會遊行法」做一些報告和評論。
在80年代,中國大陸公民的遊行示威集會權利雖不能說有保障,但還在合法狀態下。1989年六四天安門事件後,全國人大常委會在該年10月31日緊急立法,出台一部憲法類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該法規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提前五日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獲得許可。
很多人表達了對該法律的憂慮,認為把這項基本人權變成申請許可制度,而非備案制度,事實上讓政府有了審查權限。有些專家直接批評它違憲(比如允許外國人遊行示威卻不允許中國公民到居住地以外的地區行使這項權利)。事實上由於公安部門對遊行申請基本上不批准,使得中國境內進行的絕大部份流行示威活動都在不合法的狀態下。惟在1999年美國轟炸中國駐南斯拉夫大使館時,公安部批准過遊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是在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內有五章三十六條。
台灣國民黨在被迫解嚴後,為繼續箝制民氣,在1987年(民國76年)甘冒大不愇,強行夾帶「國安三法」,脅持國會通過了第一個「集遊法」,於民國77年元月20日公佈實施;其中經民國81年、88年及91年三度修訂;我們今日的版本是民國91年6月26日公佈的。這個比中共集遊法晚了十二年半的惡法,條文共三十五條,內容卻和中共六四屠城後的鎮壓法驚人類似(可請法律專家一一比對研究);甚至更為嚴苛—中共版本要五日前申請;而91年版本則要六日前!---一再修法的結果看來像是抄襲中共版本,其荒旦孰可忍不可忍!?
而在英國「殖民地」統治下的香港,即使經過了驚人的六七年暴動;英國殖民政府到其終結都未曾為限制人民的集會遊行權利制訂過特別法。事情在1997年7月1日治權轉移後的五年多後才有所改變。
2002年9月24日香港特區政府公布《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諮詢文件》,同年12月15日立即有近十萬人上街進行反二十三條群眾大遊行;反對者認為:
『特區政府推出《基本法》二十三條的立法建議,雖然經過多星期的討論及政府官員一再解釋,仍未能消除公眾的不安和疑慮。社會上的不同團體,仍然關注建議中有關叛國、顛覆等罪行的定義,原因是有關諮詢文件並未能清楚向公眾解釋立法後對市民的影響。
《基本法》二十三條的立法建議,含糊不清、賦予了政府限制公民權利及自由的權力。《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諮詢期尾聲,裁判法院於11月25日宣判和平示威者梁國雄、馮家強及盧偉明觸犯《公安條例》罪成,判處三人守行為三個月。對於這次判決令人遺憾,也印證了之前民間團體對《公安條例》限制市民集會遊行自由的憂慮。政府引用《公安條例》去壓制公民權利,不其然令人質疑,若二十三條的立法建議順利成為法律,有關的法律將會與《公安條例》一樣,淪為政府合法地打壓公民權利和自由的工具。
特區政府以其他西方民主國家均有類似保障國家安全的法例為理據,支持《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立法。我們不可忽略,西方民主國家有健全的代議政制,其憲法及法律的訂立主要是保障市民自由和權利與及約制政府的權力,而特區政府提出《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立法建議卻提供了灰色地帶予政府限制人民的自由和權利,與《基本法》規定實施《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背道而馳。政府就《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時,必須同時恪守《基本法》中對公民權利的保障,避免市民的公民權利受到任何形式的威脅。』
然而,在社會極大爭議和反對下,特首董建華仍一意孤行,並由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財政司司長梁錦松為首強行推銷。
卒至2003年7月1日引發了百萬市民上街遊行反對二十三條立法的重大政治危機。半個月內,7月16日保安局局長、財政司司長雙雙辭職;到了9月5日,特首董建華在中午突然宣布撤回《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這是六百五十萬香港市民長期抗爭的勝利;時至今日董建華早已下臺,新的特首也無能將法案再提出諮詢。
有趣的是,對香港的反二十三條運動,陳水扁總統不下只一次發表評論,大肆攻擊香港特區政府。
2003年7月2日,陳水扁總統表示50萬人遊行顯示相香港回歸中國只六年就完全變了,一旦國家安全立法條文完成立法,形同回到台灣早期的戒嚴威權時期,批評時政就會被視為叛國罪,完全走回頭路。台灣行政院長游錫堃指大遊行反映「一國兩制」完全不可行,香港人民原本享有基本人權在回歸6年內逐漸被侵蝕剝奪。
2003年7月13日,陳水扁總統在台灣民主基金會舉辦名為「一國兩制與香港民主—從《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看香港前途」的研討會中發表聲明,就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抨擊北京政府是一個反民主的政府。他形容香港第二十三條立法是對「一國兩制」的嚴重破壞。依據條文內容,未來香港人的自由將會受到嚴重限制;香港民主化動力將大幅受挫,這是大開民主倒車的行為。
但他卻忘了,就在一年前他簽署公佈了台灣的遊行惡法,內容和中共的版本幾乎雷同;而香港人民畢竟成功的阻止了類似的二十三條立法。
更加有趣的是:沒有了二十三條法規的香港在2005年12月中香港舉行了世貿會議,近萬的各國抗爭者齊集進行了一週的抗議行動。17日夜警方以先鎮後暴逮捕了800多人,次日大批放人,只是仍拘留14人,欲以起訴;豈知此舉引起國際軒然大波,在法源不足、程序過當的事實前,香港當局被迫在2006年1月釋放11名、2月1 名、3月1名,至3月30日也將最後一名的韓國農民尹一權全部免訴釋放,撤回所有非法集會和未經授權集會的指控。
但是,在大量浪費社會資源的濫捕、誤控後,香港警方大受市民指摘與全球撻伐,首長們也都抬不起頭來,為傷害了香港作為國際都會的形象而向香港市民致歉。
相較於香港公安當局和警方的國際性凸槌;揆之台灣內政部和警政署過去十年的「執法」成績,其無事生非、治絲益棼尤其不可多讓。
根據警政署資料,民國85年到94年期間警察機關「處理」集會遊行活動的案件總件數為44,314件,其中每年有511~1,166件未經申請---包含了88年的704件未申請,對比已申請557件,比例為126.4%;92年665比774,比例85.9%---十年來平均未申請案件佔總案件數23.36%;扣除申請不准的75件(佔總件的0.17%)外,總數四萬四千三百一十四件集會遊行案件中為警方加以「處理」並移送法院的只有68件(佔總件數0.15%),請參見下表。 (元豪按:略)
上列數字充分證明了集遊申請手續的不可行且無必要性,原因如下:
(1)44,314件集遊案件其中只有不到0.2%的情況受到警方加以「處理」移送;絶大部份順利進行和平落幕,即令受處理的案件是為全屬未申請者其比例也不及1%;當局實在無須小題大作,浪費警力與社會資源,只為了表示是在「管理」民意,有箝制人民自由的「權力」!
(2)如果68件移送案中多屬未申請者,且移送皆以未申請為由,證明的不是集遊行動本身有任何問題。相反的,它反映了不合理的申請要求激發了民怨,造成了「執法」上非必要的衝突;行政的箝制恰是無事生非、成為警民衝突的結構性原因和產生問題的根由和來源。
(3)十年中集遊案移送的案子儘管不成比例,其成案的結果更低。然而,細察這些案子,受檢控的個人或團體其重複性卻相當明顯,提訴單位的一再重複的對付同一受訴者,是否意味了警方不但是選擇性辦案,更是有針對性地鎮壓某些特定對象呢?如果真是如此,除了執法不公之外,意味的是否意識形態審查和政治迫害呢?這些都是當局不能不面對,必須向國人提出說明的。
(4)95年還未結束,今年警方對集遊案的不予核准及就集遊人士提出移送的案例已比前兩、三年大大增加;這些動作的後面果真沒有政治勢力的介入和操縱嗎?或者是內政部及警政署易長之後,中華民國政府進一步成了國安掛帥的政權了嗎?難道真是如與論警示的那是執政黨在貪腐危機下自保,而進一步將國家機器法西斯化嗎?立法諸公不可不慎,嚴加防患!
回顧過去十年內政部、警政署和各級警局在集遊法方面的「執法」紀錄,每年有逾五百起的未申請案(每日平均多過一起);民國88年甚至有超過申請案的情事。對這些事實「主管」機關是否要自行檢討、承認是嚴重失職呢?
頃聞內政部次長、警政署副署長及各警局代表的發言,他們不但完全未對這種「失職」檢討或做出解釋,也未對其驚人的「執法」無效率做任何交待。相反地,他們仍一昧堅持為自己業務的方便計,應縮限國民由憲法保障權利。在這樣的行政本位主義和獄卒心態的指使下,上下齊聲訴苦、竟一再聲稱警力安排的困難與不足---揆之中秋節當晚台北一分局動用200位持盾保警和兩位手無寸鐵的教授對峙一整夜的荒旦「執法」,這種舉動是可以合理化的嗎?這樣的安排,再多的警力也不會有「夠用」的一天吧!
尤其應予著重指出的:警政單位始終將這個保障人民憲法人權的集遊權力立法的法意予以扭曲,誤識以為「集會遊行管制法」,大小官僚爭相以「主管機關」所屬之姿行箝制、操控之實。在這種「管理主義」膨脹的心態下,他們不但事先過度執法浪費警力,事後更因法源不足虛擲社會資源。更嚴重的是:受僱而為人民保母者竟將作為集遊主體的人民之基本自由人權置於從屬地位;猶如商店把自己的經營無方轉嫁為顧客的不便與負擔,政府行政無能竟成了對服務對象施以限制和拘束的藉口,黑白之不分是非之顛倒莫此為甚!?
從上面的比較與回顧以觀,我們今天面對「集遊」惡法的存廢必須慎重省思,台灣的民主是否要再倒退,退到不但比不上香港,反而和中國大陸接近!?卒至於使人民全然受不到憲法基本權力的保障,如果這樣、何以自許為一個民主自由的地方,人民享有集會、結社、遊行的自由、自主和自治!?
總結上述,我強烈呼籲如果集遊法不廢,新法中最多只能建議:
(1)需要公權力保安的言論自由行使者得隨時自願報備、不受時限,以免影響緊急表達民意的需要;也避免執政者對輿情產生事前的約制。
(2)當局如有公共安全之顧慮,我們已有太多其他的法律可茲引用防患,毋須「集遊法」載明約束;以史為鑑,絶無以「集遊法」究辦之必要。
(3)集會遊行無罪、言論自由有理,新法應取消一切罰則的規定,更加不可以刑責對集會遊行的人權加以壓制;如有糾紛,申訴的保障應更加強。
以上,請列入紀錄,盼各位民意的代表者慎思明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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